各县、自治县、区旅游局、各旅游企业:
《旅游法》已于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旅游法》,保证《旅游法》实施后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执行〈旅游法〉有关规定的通知》(旅[2013]280号)要求,现就需落实的重点工作和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旅游相关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适用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现行旅游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等法律规范,与《旅游法》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旅游法》的规定。现行旅游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等法律规范,与《旅游法》对旅游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旅游法》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正在修订《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细化旅行社、导游、领队等许可条件,制定具体配套制度。各地在执行《旅游法》过程中,凡《旅游法》有明确规定的,以《旅游法》为准。《旅游法》没有涉及的内容,暂按其他旅游法规、规章和制度执行。
二、需抓紧组织落实的几个重点事项
1.统一启用新版旅游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总局已完成了“旅游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修订工作,近期将正式印发,届时,全市旅行社要统一启用新版“旅游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13年10月1日前签订,和在新版合同执行前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其全部或者部分在10月1日之后(含10月1日)履行的,应执行《旅游法》的规定。各县、自治县、区旅游局要做好对本地区旅行社的咨询、解释工作。用原有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其相关内容在《旅游法》中有新规定的,特别是对聘用导游领队、团队进购物店、参加自费项目、委托接待、旅游者意外伤害保险等敏感事项,应以合同附件形式就有关事项做补充约定和说明。
2.关于旅行社的设立。《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旅行社设立应“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国家旅游局通知中明确规定:“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具有旅行社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专业经历的经理人员和计调人员;“必要的导游”是指有不低于旅行社在职员工总数20%且不少于3名、与旅行社签订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持有导游证的导游。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在2014年10月1日前,应当具备《旅游法》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请各县、自治县、区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核查和调整完善工。
3.关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使用。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权益损害进行赔偿,按《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旅行社无力垫付紧急救助费用的,由旅行社提出申请,经对旅行社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垫付;旅行社拒不垫付的,由对旅行社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4.关于导游证的取得。导游资格考试继续按现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是指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并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申请导游证,应当依法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依法成立的导游协会、旅游协会成立的导游分会或者内设的相应工作部门。
5.关于领队证的取得。相应的学历,是指大专以上学历;相应的语言能力,是指与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相对应的语言能力;相应的旅游从业经历,是指2年以上旅行社相关岗位从业经历。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领队证的人员,在2016年10月1日前,应当具备《旅游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6.导游服务管理方式的调整。对于非旅行社专职的社会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由旅游服务公司负责。旅游服务公司作为导游与旅游社的中介机构,为旅行社提供人力资源,权衡双方利益,并为导游维权。
7.在旅游客运车辆车厢内公示有关信息。各县、自治县、区旅游局要尽快与当地交通运管部门协商,按照《旅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客运经营者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为旅游者搭乘、选择、识别具备旅游客运资质运营者提供信息,以保护旅游者的安全与知情权。
8.落实高风险旅游项目责任保险制度。《旅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旅游活动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各县、自治县、区旅游局要监督本地区旅行社,凡组团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必须要办理高风险旅游项目责任保险;要协调商务、交通运输部门落实住宿、旅游交通经营者投保责任保险;协调景区主管部门和体育、质检、海事等部门,落实高空、高速、水上、潜水等高风险旅游项目投保责任保险。
9.确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旅游法》对旅游纠纷处理进行了规范,各县、自治县、区旅游局要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的规定,启动申请指定或设立所在县、自治县、区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工作,明确职能,充实人员力量,提高旅游投诉处理能力,有效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要积极协调建立由旅游、工商、发改、公安、建设、文化、人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质监、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分办处理旅游纠纷的工作机制。请县区旅游管理部门尽快协调确定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旅游纠纷处理工作机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10.关于景区的管理。《旅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景区开放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第四十五条规定“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各县、自治县、区旅游管理部门要认真推动景区建立相关制度措施,保障有关法律的落实。国家旅游局正在研究制定《景区开放管理办法》,对景区的资源保护、开放条件、容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将作出明确规定,待正式发布后遵照执行。
11.建立合法佣金机制。《旅游法》已经在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为此,市旅游局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支持鼓励单位或个人成立旅游服务机构,建立合法的佣金机制,禁止旅游经营单位和导游之间暗折暗扣等变相的私自收授回扣的违法行为。规范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行为,确保整顿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12.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问题。《旅游法》重点规范的是旅行社通过安排旅游者在其指定的购物场所购物和参加另行付费项目而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非禁止旅游者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旅游者可以在旅游行程中的自行安排活动时间内,自愿、自主地安排个人的购物等活动,旅行社也可以选择旅游目的地的、主要面向当地社会公众服务的商业区,作正当、合理的安排,满足旅游者的购物需求。旅行社如果安排具体购物场所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必须符合几个要求: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诱骗旅游者,也不得通过安排这些活动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必须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是应旅游者要求,否则旅行社、导游或领队均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即使旅游者同意,也不得欺骗旅游者,不得通过安排这些活动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必须充分满足旅游者的知情权,就具体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情况,包括具体的名称、地点、时长、购物场所的主要商品或自费项目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关价格等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准确、详细的说明;不得影响其他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的行程安排,要对这部分旅游者的活动做出合理的安排;不得将旅游者是否同意相关安排作为签约条件,旅游者不同意的,不得拒绝签订合同或者增加团费,旅游者同意的,不得因此而减少团费。